它山之石

权威释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若干重要问题解读

发布时间:2009-06-15  浏览次数:674

20051027,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6条第2款的约束。自此,中国已经正式成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这是一件广大党员干部非常关注的大事。那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究竟是一部什么样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对我国反腐败工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将带来哪些影响?
      一、 公约出台的背景
      随着冷战的结束,意识形态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曾经被意识形态所掩盖的腐败问题开始突现,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政府开始承认自身存在的腐败问题。腐败已成为后冷战时期导致政府垮台、政党丧失执政地位的主要原因。腐败逐渐摆脱政治因素,被认为是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并且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对腐败高官的刑事追究也不再被认为是政治迫害。在国际社会形成普遍共识的背景下,2000124,第55届联合国大会55/61号决议提出,设立特设委员会,起草一个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综合性国际法律文件。在完成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后,从20022月开始至200310月,包括中国在内的107个国家及28个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在维也纳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前后进行了7轮谈判,终于完成了公约的起草工作。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公约的拟订工作。参与谈判的我国代表团在全面衡量公约对我国利益影响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谈判方案,发挥了建设性作用。公约于20031031经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并于12911日在墨西哥梅里达召开高级别政治签署会议后,开放供各国签署。20031210,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我国政府签署了公约。截至20059月,已有33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公约将于20051214正式生效。
      二、 公约的主要特点
      第一,是目前国际上双边、多边反腐败条约中内容最全面的公约。该公约是在对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各种反腐败公约、决议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拟订的,内容非常广泛。第二,是一部体现整体和平衡思想的公约。所谓整体,是指公约将反腐败问题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对待。认为,腐败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不仅表现在公职人员身上,也表现在向公职人员行贿的普通公民身上;不仅在国家机关和公共领域,私营机构也存在腐败问题;不仅表现在国内交往中,也表现在国际交往中,包括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腐败。这些不同表现形式的腐败现象往往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因此,需要有一套全面、协调的反腐败措施,开展全面的反腐败工作。所谓平衡,是指对任何一种腐败行为的惩治要体现公平、正义。如在惩治受贿人的同时,也要打击行贿人;对以贪利为目的的腐败行为,给予刑事制裁的同时要彻底剥夺其非法获得的所有财产;在加强对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惩处的同时,要充分关注公职人员的报酬和必要的培训等。第三,是在西方国家主导下,考虑不同国家的国情,体现妥协精神的公约。在拟订该公约的初期,西方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出反腐败政策的意愿非常强烈。由于该公约谈判的原则是协商一致,对于不能协商一致的条款,在谈判过程中大多予以删除,对存有分歧的条款也作了妥协。
      三、 公约的主要内容
      公约确立了反腐败的五个机制。第一,预防机制。公约认为预防是有效遏止腐败的基础,并提出了若干措施。一是规定专门的预防腐败机构,制订和执行协调有效的反腐败政策,定期对反腐败的相关法律、措施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有效;二是建立科学的非选任公职人员的管理制度,给予充分的报酬和防止利益冲突;三是建立以透明、竞争、客观为标准的公共采购制度,维持公共财政管理制度的公开、透明;四是简化行政程序,建立公众与国家机关的联系管道;五是防止私营部门的腐败,制定私营机构廉洁的标准和程序,防止利益冲突,形成良好商业惯例;六是促进社会参与,开展反腐败的公共宣传活动,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七是打击洗钱活动,监控可疑账户,查明账户所有人的身份等。第二,刑事定罪和执法机制。包括几个方面,一是刑事定罪,公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贪污、挪用、占用受托财产,利用影响力交易等行为确定为犯罪;二是对腐败的制裁,除刑事定罪外,还包括取消任职资格、没收非法所得等,反腐败专门机关还有权采取特殊侦查手段;三是保护措施,包括保护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对因腐败而受到损害的人员或实体予以赔偿或补偿等。第三,国际合作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就打击公约规定的犯罪进行国际合作,包括引渡、司法协助、执法合作等。关于人员引渡,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被引渡人有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行为;二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同为该公约缔约国,且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第四,资产追回机制。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对外流腐败资产的追回提供合作与协助,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财产、资产的返还和处置等。这是本公约最引人关注的焦点之一。第五,履约监督机制。公约规定设立缔约国会议,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此外,公约还规定缔约国应当通过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便利公约的实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

 四、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
      公约第66条规定了缔约国在履行公约义务发生争端的解决办法。该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应当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有关的争端。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的一贯的基本立场。第二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当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由于此种争端解决方法不符合我国一贯的立场,我国依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均可以声明不受本条第二款的约束。”声明不受第66条第二款的约束。
      五、 公约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影响
      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
      第一,是否设立专门的预防腐败的法定机构。公约要求确定一个或多个机构,专门负责腐败的预防工作。其职责是制订和执行协调有效的反腐败政策,制定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定期对反腐败的相关法律、措施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有效。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样的法定机构。
      第二,如何在私营机构防治腐败。公约要求在私营部门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私营机构中的各种腐败行为。目前,我国防治腐败的重点是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于私营部门中的反腐败工作,基本没有开展。因此,如何将商业贿赂等问题纳入反腐败工作中通盘考虑,是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大考验。
      第三,社会参与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个人、社团、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办法。有的我们可以做也应该做,如在大中小学开展廉洁教育,以及提高国家机关决策透明度等,有的做起来有一定难度,如尊重、促进和保护寻找、接受、公布和传播腐败信息的自由。
      第四,反腐败国际合作。公约规定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措施,如司法协助、引渡和流失腐败财产的返还等,这将为逐步解决我国查办涉外案件中“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的问题提供国际合作依据。对我国来说,反腐败国际合作还是一个新的领域,其中需要把握的原则、合作对象、工作步骤需要进一步研究。
      六、 公约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
      第一,对刑法的影响。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在种类、构成要件等方面与我国刑法有较大差异。比如,公约规定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属于犯罪,我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关于行贿罪,公约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只要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不应有的好处,以换取公职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即被定为行贿。受贿罪,公约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公职人员只要为本人或任何其他人(包括实体)收受不应有好处,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即被定为受贿。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挪用公款(现金)才能定罪,挪用公物(除特定物品)不能定罪,而公约将挪用或占用受托的任何财物都规定为犯罪。这意味着,我国大量存在的公车私用、占用公共设施谋利等问题,根据该公约都将定为刑事犯罪。另外,公约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作了扩充,而我国刑法的洗钱罪只针对恐怖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第二,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主要是我国现行诉讼制度难以满足公约规定的需要。如公约规定了腐败交易受害人可以取得赔偿或补偿,间接地确定了他们的诉权。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制度,腐败交易没有特定和直接的受害人,也不存在赔偿和补偿问题。另外,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先刑后民的原则,制约了对外逃贪官非法财产的剥夺功能。
      第三,对其他法律制度的影响。公约还规定了其他反腐败的法律措施。我国反腐败领域中,党内法规和政策占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比较少。如何将重要的政策规定转化为国家立法,将是今后非常艰巨的任务。

  七、公约对财税、金融、外贸、司法等工作的影响
    我们不能低估公约对其他相关工作的影响。公约提出了强化反洗钱和资金监控措施、打击国际商务中的贿赂行为、建立良好的商业惯例、不得将贿赂构成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允许将腐败视为撤销或废止合同、行政许可的依据、承认腐败有受害人并允许其获得赔偿等。因此,该公约不仅对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将是一个促进,对相关部门的业务工作和财税体制、金融体制、司法体制改革也将产生推动作用。做好这些工作,对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降低金融风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积极作用。
      八、公约对内地与港澳之间关系的影响
      目前,香港特区政府和澳门特区政府都已经正式表示同意公约适用两个特别行政区。内地与港澳之间在反腐败领域如何开展协作,尽管不是公约适用的范围,但是,在公约生效以后,这个问题已经不能再回避。近年来,牵涉内地与港澳的跨境腐败案件明显增多,但是,内地和港澳地区在司法协助和执法合作领域目前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回归后,内地与港、澳地区有关部门即就三法域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和执法合作进行了协商,但进展不大。能否利用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契机,争取内地与两个特区之间首先在反腐败领域(包括反洗钱和跨境资金的监测)的司法协助和执法合作工作取得突破,值得关注。
      九、批准公约对我国对外工作的影响
      批准该公约也可以使我国的对外工作更加主动,意义重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当前国际社会比较关注的热点之一。比如,去年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和今年在泰国曼谷召开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以及今年在我国召开的世界法律大会、亚太地区反腐败会议等,都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反腐败国际合作列为重要的议题。我国先于西方绝大多数国家(除法国)率先批准公约,在国际社会引起强烈的反响,给予很高的评价。前些年,一些西方媒体利用反腐败问题大做文章,有的攻击我国公司采用贿赂等方式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进行不公平竞争,有的以反腐败为名攻击我们的基本制度。从各种迹象判断,美国等国有利用反腐败议题推动有关国际规则制定的意向。由于我国率先批准了公约,从而掌握了主动权。今后,我们要从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有利于保持经济健康发展,有利于我国在反腐败领域树立良好道义形象出发,本着积极研究、掌握主动、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精神,做好公约的实施工作,表明中国党和政府坚定反腐败的鲜明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