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法规

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9-09-28  浏览次数:837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门,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完善领导干部行为规范的重要法规制度,对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宗旨观念和责任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兢兢业业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结合我省实际更好地贯彻落实《暂行规定》,使领导干部问责制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省委、省政府。

                                                                 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7月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政令畅通,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决策失误,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的。

第六条 有下列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金融机构信贷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安全生产,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移民、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有下列管理监督不力、处置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直接管辖的地方、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制止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未及时有效进行处理的。

第八条 有下列不作为或执行不力,影响发展环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三)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长期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上级督查、群众反映或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落实解决,或因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或情况没有明显改观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六)对应由几个地区或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地区或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地区或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七)本部门或属下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发生影响投资环境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有其他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行为的。

第十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问责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前款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以上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工作考核、评估、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巡视等工作材料;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领导干部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组织人事部门应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可提请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出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